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莊添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錫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雲監裁字第7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BW-9703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處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0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7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個人在向右挪車(移車)的時候,發生了我車右後方輕微接觸到機車,導致機車當場90度右傾倒地,事發當時,本人立刻立即作處置,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小時後,還是沒有見到機車主人出現才離開。㈡事後經過台中市第四分局員警來電相詢後,本人即以最快速度前往該單位全力配合協助調查,在接到雲林站通知後,也是第一時間趕去斗六處理,並沒有任何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
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342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09年9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5537號函、被告109年9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497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91、
99-105、114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個人在向右挪車(移車)的時候,發生了我車右
後方輕微接觸到機車,導致機車當場90度右傾倒地,事發當時,本人立刻立即作處置,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小時後,還是沒有見到機車主人出現才離開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9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553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相關資料均已提供在案,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事證明確。」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9、90-91、113頁)可知,原告於109年
7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臺中市○○區○○○路○○○號,右轉出來時,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等情,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當時發生我車右後方輕微接觸到普通重型機車,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小時後,還是沒有見到主人出現後才離開,本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自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租賃小貨車RBW-9703號沿無名巷右轉永春南路往嶺東方向行駛,2車普重機車MPD-9879號停於事故地點前車輛靜止,1車駕駛自述車輛右後側車碰觸2車,無人受傷,1車駛離」可知,原告既對於系爭車輛碰撞到機車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尚不得以於現場等待半小時未見車主,且輕微接觸機車,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為由,而主張免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