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3295號、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豐州郵局」應更正為「神岡 豐洲 郵局」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李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萬福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及其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 謝宜錂 未出席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宜錂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中埔 分局警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61頁),告訴人謝宜錂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愛股
10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9年度偵字第33295號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 陳子鈞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萬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鈞、李萬福均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由陳子鈞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由李萬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豐州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子鈞及李萬福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子鈞或李萬福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陳孟芬 、 陳宗 昱及謝宜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陳宗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謝宜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鈞、李萬福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子鈞辯稱:伊前開帳戶資料是放以紙袋裝起來掛在機車把手或前置物箱內遺失了,伊當時並未注意到,至於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內,事後發現遺失時要去報案及掛失時,就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另被告李萬福則以:伊前開帳戶資料當初是在109年4月初發現遺失了,當初遺失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至於提款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並插在金融卡上,後來只有去換發身分證及印鑑,但並未掛失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為被告陳子鈞、李萬福所開
立且由渠等持用乙情,業據被告陳子鈞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子鈞等2人申辦之前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芬、陳宗昱及謝宜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子鈞等2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陳孟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陳宗昱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含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陳宗昱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宗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謝宜錂之匯款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謝宜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金錢匯入之用。
㈡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發覺帳戶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詐欺集團通常皆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被告等知前揭金融帳戶於被害人接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前,亦有自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且該等匯款均接續遭人提領殆盡,然被告均無於案發前或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前掛失之紀錄,此有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益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渣打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陳子鈞、李萬福等2人均已成年,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詎渠 等仍不顧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陳子鈞、李萬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子鈞將前揭帳戶資料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子鈞等2人之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孟芬│陳孟芬接獲不詳網友邀集│109年4月28日16│被告陳子鈞之前│3萬元││││外匯投資,佯稱自己獲利│時53分許│揭台新銀行帳戶│││││頗豐,致陳孟芬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109年4月28日17│被告陳子鈞之前│5萬元││││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時43分許│揭中華郵政帳戶│││││空。││││├──┼───┼───────────┼───────┼───────┼─────┤│2│陳宗昱│陳宗昱接獲邀請進入某│109年5月1日20│被告陳子鈞之前│10萬元││││LINE投資群組後,加入│時21分許│揭中華郵政帳戶│││││TSK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宗│109年5月4日20│被告陳子鈞之前│5萬元││││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時17分許│揭台新銀行帳戶│││││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5月4日20│同上│5萬元│││││時19分許│││├──┼───┼───────────┼───────┼───────┼─────┤│3│謝宜錂│謝宜錂接獲不詳網友邀集│109年4月25日16│被告李萬福之前│3萬元││││投資超級全球投資網,佯│時38分許│揭中華郵政帳戶│││││稱可教導投資賺錢,致謝├───────┼───────┼─────┤│││宜錂因而陷於錯誤,遂匯│109年4月27日18│被告陳子鈞之前│1萬元││││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時31分許│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