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6號原告 蔡秋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R-62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光路口,因「一、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雖有收到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但因實際駕駛人因案入監所執行故無法取得實施駕駛人之有效證件,而不得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3條第1、4、
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9月3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7
858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查旨案員警於109年6月23日本市○○區○○路○○○路○○○○○○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警方遂以手指指示停靠路邊,該自小客車竟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案舉發通知單於109年7月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並由家屬代收」及「警員於109年6月23日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22時15分○○里區○○路○段與新光路口,發現原告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警方隨即至車輛前方以手勢指示停靠路邊,該車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且後續有多項違規,警方返所依其違規事實舉發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2020/06/23
22:13:12時至22:14: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行駛,之後左轉新明路,於湯姆熊遊樂場前交岔路口查驗車輛,之後沿著新明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東榮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22:14:02時至22:18:12時畫面顯示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方新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行人穿越道處,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表示「旁邊停一下」,系爭車輛立即繞過員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加速沿著東榮路一段往東方向駛離,之後切回自己的車道,員警2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靠,員警追上前並開啟警笛,系爭車輛竟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益民路一段往北方向,員警開啟警笛沿路尾追並呼叫同仁支援,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並闖紅燈通過東昇路口,之後又闖紅燈通過日新路與鐵路街口,之後吉隆路、日新巷、福大路數個路口均為紅燈,員警繼續尾追,之後員警復沿著大智路往西方向尾追,並於中興路二段口停等紅燈,不久復右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當時確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往東方條與新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臨時停車,員警上前攔查,系爭車輛即跨越雙黃實線閃避員警加速逃逸,員警沿途鳴按警笛,系爭車輛仍沿途以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等方式高速逃逸,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109年7月
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顯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說明,原告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09年
9月3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78587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被告109年10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8308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5、71-76、81-91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雖有收到提供實際駕駛人
申請書,但因實際駕駛人因案入監所執行故無法取得實施駕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2020/06/2322:13:11時至22:14: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行駛,之後左轉新明路,於湯姆熊遊樂場前交岔路口查驗車輛,之後沿著新明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右轉東榮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
22:14:02時至22:18:12時畫面顯示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方新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行人穿越道處,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表示「旁邊停一下」,系爭車輛立即繞過員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加速沿著東榮路一段往東方向駛離,之後切回自己的車道,員警2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靠,員警追上前並開啟警笛,系爭車輛竟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益民路一段往北方向,員警開啟警笛沿路尾追並呼叫同仁支援,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並闖紅燈通過東昇路口,之後又闖紅燈通過日新路與鐵路街口,之後吉隆路、日新巷、福大路數個路口均為紅燈,員警繼續追逐系爭車輛,之後員警復沿著大智路往西方向追逐系爭車輛,並於中興路二段口停等紅燈,不久復右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騎乘警用機車執
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9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行人穿越道,遂上前欲攔查系爭車輛,並騎乘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表示「旁邊停一下」,然系爭車輛竟繞過員警後駛離,員警連續2次鳴笛並上前追逐,系爭車輛始終未停車等情,而員警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立即上前攔查,停放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而系爭車輛直接繞過員警駛離,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⒊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雖曾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67頁)向被告陳述意見,表明車輛借給友人,不知道有此違規通知書也沒有收到,故無法轉達等語,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合,原告仍未提出其友人資料,況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機車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自應於汽車借予他人時,加以留意該借用人之身分背景,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始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7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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