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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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張主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號牌KLB-3056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A3事故,因「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1日成立大雅分局,移由大雅分局辦理,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續於109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口內壁化膿,因此使用含酒精之峰膠噴劑,致使口內酒精濃度飆升,於驗測時仍有每公升0.22毫克之濃度。原告並無服用酒精如前述,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並未飲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9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6
626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申訴人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22MG/L,本分局爰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申訴人於109年1月13日21時19分○○○區○○路○段○○號,因煞車滑行追撞前車,經員警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22MG/L,且酒測前員警亦有詢問申訴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綜上,員警舉發程序符合上述細則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20/01/1321:29:21時至21:32:0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事故現場,畫面顯示現場有許多車輛正在塞車,之後另一員警走過來表示要回派出所,員警即關閉酒測器返回馬岡派出所情。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321:37:24時原告於派出所內正在咀嚼東西,員警提示新吹管拆封,指導原告吹氣,21:37:4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一次大力一點,剛剛氣漏掉了,21:38:05時原告吹測,21:38:07時至21:39:00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酒測器判讀,員警表示「你有喝吶,怎麼說沒有」,原告張嘴指著嘴巴說「我有噴蜂膠啦」,員警表示「峰膠?」,原告表示繼續張嘴指著說「就長膿?」,員警表示「你怎麼沒跟我說?」,原告表示「這裡有一個化膿」,員警表示「只有那顆嗎?」,原告表示「對呀,這有噴蜂膠」,員警表示「那有含酒精?」,原告表示「蜂膠有含酒精,我下午是噴滿多的,剛才又吃了消炎藥,知道那有含酒精,但是…」,員警表示「那你要跟我講」等情。
㈣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5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張主光於警詢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辯稱:伊因口腔內壁化膿,於109年1月13日18時許,曾在桃園市住處內噴用含酒精之蜂膠等語」。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縱使原告係
主張其未飲酒,外觀上亦無酒味酒容,且在109年1月13日18時許有使用含酒精之蜂膠噴劑云云,惟本件酒測器係由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應屬可信,而員警酒測時間為109年1月13日21時19分,距離上開時間已逾3個小時,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原告酒測前口中不停張口咀嚼分泌唾液,口腔內酒精早已揮發怠盡,難認原告酒測時有影響酒測數值正確之因素。原告酒測值0.22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酒測單、第GT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0月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7056號函、舉發機關蒐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71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口內壁化膿,因此使用含酒精之峰膠噴
劑,致使口內酒精濃度飆升,於驗測時仍有每公升0.22毫克之濃度等語,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321:29:21時至21:32:0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事故現場,畫面顯示現場有許多車輛正在塞車,之後另一員警走過來表示要回派出所,員警即關閉酒測器返回馬岡派出所。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321:37:24時原告於派出所內正在咀嚼東西,員警提示新吹管拆封,指導原告吹氣,21:
37:4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一次大力一點,剛剛氣漏掉了,21:38:05時原告吹測,21:38:07時至21:39:00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酒測器判讀,員警表示「你有喝耶,怎麼說沒有」,原告張嘴指著嘴巴說「我有噴蜂膠啦」,員警表示「蜂膠?」,原告表示繼續張嘴指著說「就長膿?」,員警表示「你怎麼沒跟我說?」,原告表示「這裡有一個化膿」,員警表示「只有那顆嗎?」,原告表示「對呀,這有噴蜂膠」,員警表示「那有含酒精?」,原告表示「蜂膠有含酒精,我下午是噴滿多的,剛才又吃了消炎藥,知道那有含酒精,但是…」,員警表示「那你要跟我講」。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吹測前口腔內正在咀嚼東西,
員警並未詢問原告所咀嚼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或屬於與酒精相類之物,亦未令原告將咀嚼之物吐掉,即直接進行酒測,而酒測後原告表示因口腔化膿,於當日下午6時左右噴含有酒精成分之蜂膠,足見本件員警並未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且已相隔15分鐘以上一事,併予具體詢問原告,亦不顧原告口腔內正在咀嚼其他物品,直接進行酒測,難認當時施測程序有踐行確認原告未服用酒類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程序,則原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員警即應告以得要求漱口或於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詎本件舉發員警不僅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更未令原告將口腔內之物品取出,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顯有違上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尚難認屬真實、可信。
㈣綜上,本件採證程序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據此所得之數值尚
難逕予採認。被告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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