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51號原告 黃淑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CH8357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99-G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均未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7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
9月29日以中市字第68-GCH835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日駕駛於慢車道,原告前左側及身後皆緊鄰若干汽、機車,考量案發場所位於精明路跨越台灣大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進之路段,且為下班之交通車流顛峰時刻,以當時之車況推斷,原告行進方向前後之交通燈號標誌應皆為綠燈。又觀本案行人並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處於禁止臨停之黃色網狀線及車道間之路面,於該路段車流量密接之情況下,原告之視線是否遭遮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是否可清楚看見行人位於路中間,容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能看見行人,礙於前後之車流速度,原告亦無法逕予暫停行進。另查本案行人係於一般路面,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違法構成要件,且行人究於何時位於該地,是否正在使用行人穿越道而具有優先路權、客觀上有無通行可能等情,未見原舉發單位及被告查明,況原告與行人間尚保有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安全於不顧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
2391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過程經民眾檢舉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7/1617:28:54時至17:29: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大育二街口停止線處(路口左側通往忠明國小),當時天色尚明亮,有一位國小兒童(著黃色上衣,背橘色書包)及一位婦人(著白色上衣)行走於未設號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間,看著太原路一段之來車,惟行經該處之車輛,包含號牌099-GWJ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幾乎未禮讓行人優先行通行,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線段寬及2個間距寬度之距離(約
2公尺),待該等車輛通過後,兒童及婦人即慢慢靠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線段,邊閃避車輛邊行走,待兒童及婦人通過後,該車始通過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道安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規定係保障行人之優先路權,非謂車輛未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因路權遭侵犯,為閃避車輛,行走時超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線段範圍,即喪失優先路權,否則,即喪失法規範保障行人路權之意旨。㈡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當時學童及行人即站在系爭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貼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段邊緣,雖因閃避車輛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線段上,惟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與行人爭道行駛,違反上揭規定之規範目的,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均未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7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2391號函、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53、63-65、69-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行人並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處於禁止
臨停之黃色網狀線及車道間之路面,於該路段車流量密接之情況下,原告之視線是否遭遮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是否可清楚看見行人位於路中間,容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617:28:54時至17:29:
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大育二街口停止線處(路口左側通往忠明國小),當時天色尚明亮,有一位兒童(著黃色上衣,背橘色書包)及一位婦人(著白色上衣)行走於未設號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邊緣與黃色網狀線間,看著太原路一段之來車,行經該處之號牌099-GWJ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優先行通行,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線段寬及2個間距寬度之距離,待車輛通過後,兒童及婦人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線段,邊閃避車輛邊行走,待兒童及婦人通過後,該車始通過。復按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7/1617:28:57時,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有一位婦人著白色上衣牽著一位著黃色上衣、橘色書包之兒童正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邊緣與黃色網狀線間,準備由行人穿越道通行,但該系爭車輛卻未禮讓行人而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行人究於何時位於該地,是否正在使用行人穿越道而具有優先路權,客觀上有無通行可能,未見舉發單位及被告查明,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⒉而原告雖主張倘認原告能看見行人,礙於前後之車流速度
,原告亦無法逕予暫停行進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該名兒童與婦人已站在系爭車輛視線範圍之前方,且檢舉民眾車輛已停於該路口停止線前方等待行人通過,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通行之狀態,此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竟未停車禮讓逕自通過路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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