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謝世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CH694140、64-GCH694141、64-GCH6941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YP-0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口及臺中市○區○○路與建德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CH694140、GCH694141及GCH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違規。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9年7月29日至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377號函說明本件違規過程,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8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H694140、64-GCH694141、64-GCH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請提供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文件。㈡該檢舉相片無時間呈現。㈢中市警交字第GCH694141、GCH000000號違規時間均為10時54分,行經台中路與建德街2個路口(依據GOOGLE地圖顯示為190公尺,行駛約1分鐘,不含紅綠燈行駛)。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角度有限,無法全面兼顧路況,道路標線設施不良,直行車會因有後方或左右來車造成跨越雙白線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㈣經查原告所有之AYP-0829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9年6月
29日10時52分、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口及臺中市○區○○路與建德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第GCH694140、GCH694141及GCH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違規,本案既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377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CH694140、GCH694141及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畫面顯示時
間2020/06/2910:52:55)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6/2910:54:28)再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6/29
10:54:55)跨越雙白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至為明顯。
㈥有關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
部檢驗局、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文件一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裁罰,但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有所偏差,…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光碟,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且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應可排除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本件由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檢舉,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並自108年10月1日施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於修正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694140、GCH69414
1及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37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79-93、1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請提供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
經濟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檢舉相片無時間呈現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910:52:43時至10:
52:52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沿建成路行駛過仁德街,並於10:52:56時至10:52:58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10:54:21時至10:54:45時,系爭車輛沿建成路行駛過民意街後,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後方,10:54:
55時至10:55:02時,系爭車輛沿建成路行駛過台中路近建德街時,道路地面標線由車道虛線變換成雙白實線,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56秒至58秒,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通過仁德街後,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間之白虛線變換車道;又於同日10時54分21秒至45秒,系爭車輛沿建成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過民意街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駛;復於同日10時54分55秒至55分02秒,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56秒至58秒,建成路往東北方向過民意街)、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同日10時54分55秒至55分02秒,建成路往東北方向近建德街)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雖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
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文件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第GCH694141、GCH000000號兩張罰單違規時
間均為10時54分,舉發照片卻顯示為不同路口地點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另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略以:「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三分鐘內行駛之路程雖未達1公里,且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有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