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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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莊添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9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30610號函意旨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原告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