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對 顏詩梵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4月14日電話紀錄表」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羅濟松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違規記點超過六點,未依規定繳納罰款及上道安講習課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0年4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交易卷第3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顏詩梵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左偏行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先前從事守衛工作,目前心臟剛裝支架、肺部積水,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詳見附表,告訴人為原告),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指定匯款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詩梵),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四、原告同意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以本和解筆錄內容為負擔││,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羅濟松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松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672-D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東山路圓環往清水巷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段52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向左側偏行;適有顏詩梵騎乘牌照號碼MLP-71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中興巷,由廍子路往東勢新社方向行駛匯入東山路2段,自羅濟松左後方行經上開處所,欲超越其機車之際,因而閃避不及與羅濟松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顏詩梵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詩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濟松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照騎乘上開牌照號碼672-DQF號普│││紀錄表)時及本署偵│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查中之供述│路2段,由東山路圓環往清水巷││││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段52之5號前時,與告訴人顏││││詩梵騎乘牌照號碼MLP-7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自後追撞。│├──┼─────────┼───────────────┤│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斷證明書1份│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圖│照駕駛上開牌照號碼672-DQF號普│││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報告表㈠│段52之5號前時,未注意兩車│││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報告表㈡│全措施,驟然向左偏行而與告訴人│││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騎乘之牌照號碼MLP-7152號普通│││資料表│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畫面擷取照片共│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21張│良好等事實。│││⑥本署檢察事務官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⑦依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向不│││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駕駛執│││研判表│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