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RONGVINH(中文名:周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HUTRONGVINH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住處房間內」、第9行「之存款共3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存款2萬元、3千元、7千元(共3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間為住宅之一部,被告未經告訴人 阮英君 同意,擅行侵入其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冒充告訴人名義輸入密碼,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千元、7千
元(共3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密接之時、地,3次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共計3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款項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業已遺失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嗣經高雄市專勤隊查獲,因無專機航班遣返,乃停止收容並作替代處分,惟未依通知向桃園市專勤隊報到,到各處工地工作維生,嗣再犯本案,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原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亦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收容期限屆滿前原預定之專機航班取消,為保障基本人權,於110年1月13日依規定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街00巷00號」,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0年1月14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08069443號書函(見偵卷第39頁、第73-74頁)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屬逃逸之外籍勞工,居無定所,並因而犯罪,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CHUTRONGVINH
(中文名:周中榮、越南籍)男19歲(民國90【西元2001】年7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TRONGVINH(中文名:周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侵入阮英君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隔壁(該處無地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阮英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9年12月1日4時9分許、4時12分許、23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有春門市,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領上開阮英君帳戶內之存款共3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帳戶內之現金。嗣經阮英君於109年12月2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英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中榮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張│提款之事實。│├──┼───────────┼────────────┤│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易明細查詢單1份│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3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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