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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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5號原告 吳榮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2時21分許,駕駛號牌069-DS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三街口發生事故,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8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原於109年9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事故僅有原告受傷,對造未受傷,不符合「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構成要件,乃變更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限,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法院處9萬1千元已繳完畢,原告與汽車僅擦撞,無致對方人員受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
7258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9年6月24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E化通報於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三街口前有車禍,經到達了解後係對造所駕駛ARA-5977號自小客車與駕駛人吳榮豐所駕069-DSS號普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榮豐右腳骨折,現場對雙方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對造其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0MG/L,吳榮豐其呼氣酒精檢測值為1.0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嫌公共危險罪,經當場告知涉嫌人所犯罪名、3項權利後及提審法權利,吳榮豐因車禍右腳骨折,由119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案經訊後吳榮豐坦承犯行不諱,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請偵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20/06/2422:25:49時至22:27:08時員警於事故現場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沒喝酒,原告一開始搖頭表示沒有喝酒,員警表示沒有喝酒要直接酒測,有喝酒要給予漱口,並再次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先漱口」,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嘛!」,原告表示「嗯,漱口」,員警表示「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2小時前」,員警表示「什麼時候喝到結束?」,原告表示「1小時前」,員警表示「現在是10點20分,所以是9點20分就結束了?」,原告點頭,員警提供水給予漱口,指導原告吹氣,22:27:09時至22:34:23時原告吹測,之後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1.08,並進行權利告知,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對對造汽車駕駛實施酒測,告知對造汽車駕駛酒測值為0,之後救護車到場。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第1當事人吳榮豐有受傷,第2當事人未受傷。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判決主文記載:吳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
乘機車與對造汽車發生事故,員警獲報至現場,原告當場坦承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員警已提供水給予漱口,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之規定。㈡原告酒測值為1.08MG/L,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7258號函、舉發機關交通交辦單、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5-9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法院處9萬1千元已繳完畢,原告與汽車
僅擦撞,無致對方人員受傷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725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9年6月24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E化通報於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三街口前有車禍,經到達後了解係對造所駕駛ARA-5977號自小客車與駕駛人吳榮豐所駕069-DSS號普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榮豐右腳骨折,現場對雙方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對造其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0MG/L,吳榮豐其呼氣酒精檢測值為1.0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嫌公共危險罪,經當場告知涉嫌人所犯罪名、3項權利後及提審法權利,吳榮豐因車禍右腳骨折,由119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案經訊後吳榮豐坦承犯行不諱,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請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422:25:49時至22:27:08時員警於事故現場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沒喝酒,原告一開始搖頭表示沒有喝酒,員警表示沒有喝酒要直接酒測,有喝酒要給予漱口,並再次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先漱口」,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嘛!」,原告表示「嗯,漱口」,員警表示「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2小時前」,員警表示「什麼時候喝到結束?」,原告表示「1小時前」,員警表示「現在是10點20分,所以是9點20分就結束了?」,原告點頭,員警提供水給予漱口,指導原告吹氣,
22:27:09時至22:34:23時原告吹測,之後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1.08,並進行權利告知,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向對造汽車駕駛實施酒測,告知對造汽車駕駛酒測值為0,之後救護車到場等情相符,足見本件原告與對造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起先搖頭表示沒有,嗣後經員警再次詢問即承認有飲酒,並要求先給予漱口,漱口完畢後,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毫克/公升,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儀器器號:
009862、案號:183、日期:2020/06/24、測定值:1.08毫克/公升、22:21,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事故對造未受傷,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不符,乃變更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併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