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6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總淨重27.686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7185號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坦承犯行,販毒數量非鉅,獲利甚微,有情輕法重事由,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助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並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原即屬施用毒品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情節實屬非輕,雖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本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量刑過輕,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審酌原判決已具體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依刑法第59條,在適情、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酌減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