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審原告辛○○
壬○○己○○再審被告乙○○
丁○○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卷附送達證書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其於98年9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之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目擊證人庚○○之證言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乙○○新臺幣(下同)214,718元本息、連帶給付其餘再審被告各8萬元本息。然庚○○之證詞有多處嚴重瑕疵,已構成偽證;另覆議委員會以已經超過十幾分鐘落差之採證做鑑定,採證時間點有落差與肇事時間事實不符,顯然覆議委員會證據造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證言皆為虛偽,已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蓋證人於刑事庭作證後,審判長問對造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對造表示沒意見,且對造告發庚○○偽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庚○○無偽證事實,其所言均為事實;另鑑定資料及所有證據均為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該款規定之再審,涉及刑事上之罪責問題,自應先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非可由當事人任意主張。若因證據不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自不構成再審原因。
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庚○○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言係屬偽證云
云,迄未提出庚○○偽證罪嫌被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另庚○○被訴偽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理由為嫌疑不足,有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再審原因。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庚○○於刑事庭所為之偽證而言,惟再審原告己○○自承:「(你們說庚○○在民事庭作偽證部分,有無提出告訴告發庚○○?)庚○○在民事庭作偽證部分還沒有告」云云(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是再審原告以庚○○偽證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另就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再審原告陳述:「鑑定單位也是偽證,鑑定單位採證、掌握時間點均不對」,然亦自認:「(就鑑定單位有告何人?)僅聲請國賠,但遭駁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再審原告仍不能提出覆議委員會鑑定人偽證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再審原告另聲請訊問庚○○,證明其確係偽證云云,然本院已認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自無訊問庚○○之必要,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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