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就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之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頂埔巷1弄6號3樓)贈與被告乙○○、甲○○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自94年10月25日起,其繳款紀錄即開始有逾期之現象,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4,112元、利息35,208元、違約金14,250元,共計213,570元迄未清償。又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告戊○○已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乙○○、甲○○,並於96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戊○○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3175號函附96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92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1/2,並於96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戊○○於94年8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尚積欠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學生助學貸款、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聯徵資料在卷可明。此外,被告戊○○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6年當年所得總收入為263,489元、95年當年所得總收入為202,587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96、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然被告戊○○竟仍於95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乙○○、甲○○,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戊○○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土地-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建物-台北縣○○鎮○○段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頂埔巷1弄6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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