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丁○○、乙○○為動支 金城 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郵局定期存款以補繳稅款乙事,於民國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到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屋前找己○○商議。己○○明知乙○○當時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98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向警員甲○○告訴乙○○恐嚇;繼於98年3月15日上午10時餘許接續向警員甲○○誣告乙○○對其恫稱:「今日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範圍,原包括戊○○於案發時地傷害己○○部分;而戊○○涉嫌於案發時地傷害己○○,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於本案99年6月1日審判時亦當庭表明要減縮此一部分(本院卷第111頁),自應將此部分剔除於審判範圍外。
二、關於己○○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㈠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
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證據方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己○○於98年3月15日接受警詢時,就先前告訴之被害事實為何之問答內容,即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所附乙○○、丁○○、戊○○、己○○錄影光碟內檔名為「己○○.AVI」之錄影檔自17分52秒起至28分21秒止之談話內容,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驗,並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錄影檔所示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復經製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準用於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同法
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係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並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己○○於98年3月12日所作2份警詢筆錄,就其到場接受詢問之緣由已分別載明:「我因為昨(11)日晚間約22時許,在金城鎮和平社區46號前遭人毆打,所以至貴所報案」、「我因為昨(12)日晚間約22時許,在金城派出所補充第二次筆錄製作」,並有要對某人提出告訴之記載(警卷第1、4頁),可見己○○當時係以被害人之身份到警局報案,顯非前述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9年2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0990000371號函回覆,暨警員甲○○證稱其於98年3月12日對己○○製作2次筆錄均未錄音、錄影(本院卷第71、115、125頁),即不違背前述規定。
㈢己○○於98年3月12日兩次製作警詢筆錄,就提出告訴以外
之其他陳述,並未經辯護人指摘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見辯護人98年11月30日刑事辯護要旨狀);而己○○98年3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內關於:「對方威脅我說,如果我今天不蓋就要給我好看。…………………。我要補充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會計乙○○等三員正式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之記載,乃依己○○當時之陳述為記錄等情,業經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7~
120、122、123、125頁);若被告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報案時未一併表示欲對乙○○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其於98年3月15日接受警詢時,焉會一再向警員提到:「乙○○我要繼續告她。………。………………,戊○○才把我拖出去,一個從後面給我抓著,這個會計 陳亞芬 才把我抓著,抓著給他打,…………?………………。(會計乙○○?)叫我要蓋印,有沒,對不?(及戊○○兩個一起那個,一起給你恐嚇?兩個一起就對了?)嗯。(她是恐嚇跟傷害?)嗯。(恐嚇她說什麼?要給你死?或是怎樣?)她就說:『你若不蓋,要給你好看』。…………………。(她說:『你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還有講什麼?)戊○○?(沒啦!這女的!)。這女的就是講這樣啊!(她說:『沒蓋就要給你好看』?)對啊!……………………。(他就說:『你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等言語恐嚇,所以你…身…!)我怕。………………。(及傷害喔..及傷害等情形…那個,乙○○是…)。…………。(沒有啦,她傷害是…幫忙抓,然後…?)嗯幫忙扯啊,她把我抓得…這件衣服…你現在有看到,在這裡,…………….我說:『你這樣子我跟你也無冤無仇,啊你這樣子把我抓著讓別人打』」(見本卷第88~90頁勘驗筆錄);參照己○○98年3月12日兩次警詢筆錄最末均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文句,併由己○○於該行下方簽名、捺印(警卷第3、5頁),足認己○○於98年3月12日兩次警詢筆錄內關於「我要對現任和平社區理事長戊○○Z000000000,住和平社區105號正式提出傷害告訴」、「我要補充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會計乙○○等三員正式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部分,確係按己○○之陳述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反此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㈣己○○於98年3月15日下午1時餘許接受警詢時,自錄影時間
17分52秒起至28分21秒止,其與警員間之問答內容為:「(之前,你98年3月12日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會計乙○○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情形如何?你講一下?)那個3月9日晚上7點多...。(不是,那個你講過了。現在要講98年3月12日你告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會計乙○○提出恐嚇及傷害,情形如何?你講一下?)……………。丁○○我要撤銷。(我要撤銷對他的告訴,我現在在寫。)嗯喔。(乙○○的部分?)乙○○我要繼續告她。………。………………,戊○○才把我拖出去,一個從後面給我抓著,這個會計乙○○才把我抓著,抓著給他打,…………?………………。(會計乙○○?)叫我要蓋印,有沒,對不?(及戊○○兩個一起那個,一起給你恐嚇?兩個一起就對了?)嗯。(她是恐嚇跟傷害?)嗯。(恐嚇她說什麼?要給你死?或是怎樣?)她就說:『你若不蓋,要給你好看』。…………………。(乙○○只有講這樣而已?)她說:『你一定要蓋,你今天一定要蓋』。(如果不蓋要給你…?)我不能說…我今天憑什麼說你叫我蓋我就來蓋,有沒?戊○○就開始一直罵:『你不?你不,今天恁爸就給你好看!』,就把我拖出去,拖下去說要打給我死,就開始打。(她說:『你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還有講什麼?)戊○○?(沒啦!這女的?)這女的就是講這樣啊!(她說『沒蓋就要給你好看』?)對啊!……………………。(他就說:『你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等言語恐嚇,所以你…身…?)我怕。………………。(及傷害喔..及傷害等情形…那個,乙○○是…?)這又叫我要蓋,不蓋不行。(沒有啦,她傷害是…幫忙抓,然後…?)嗯幫忙扯啊,她把我抓得…這件衣服…你現在有看到,在這裡,……………我說:『你這樣子我跟你也無冤無仇,啊你這樣子把我抓著讓別人打』(見本卷第88~90頁勘驗筆錄)。由上述問答內容可知,己○○在警員向其查證3日前日對丁○○、乙○○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受害情形為何之時,自行提到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繼於警員一再追問那個女的乙○○究竟如何恐嚇、傷害後,始稱乙○○亦向伊恐嚇:「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其心生畏懼,暨乙○○一直幫忙拉伊衣領讓戊○○打等受害情節,當無將女「她」誤認為男「他」之可能;且己○○稱:「你一定要蓋,你今天一定要蓋」乙語,係在表明乙○○亦向伊恐嚇:「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之後,另外補充之不同語句,則其警詢筆錄就此段問答記載為:「(你於98年3月12日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會計乙○○恐嚇及傷害告訴行為是如何?)我要對總幹事丁○○撤銷傷害告訴,會計乙○○及戊○○一起恐嚇(如不蓋郵局定期存款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等言語等恐嚇,使我心生畏懼及乙○○幫忙拉衣領讓戊○○打我及傷害我身體多處等傷害等情」(警卷第8頁),即與己○○實際陳述之內容及語意相符。辯護人謂警員製作筆錄時,未細分被告所指之行為人究係女「她」或男「他」,受訊之被告僅提到「你一定要蓋,你今天一定要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
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醫療過程中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其接續看診之行為亦構成醫療業務之一部分,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求診,對醫師而言,仍為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而應依法製作病歷,如此所出填載之病歷,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醫療上證明文書,醫師如無法定理由,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既不得拒絕出具診斷書;若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已定有鉅額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嚴厲之處罰以為嚇阻,故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卷附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出具人金門醫院,與該證明書記載之患者戊○○、己○○僅係一般之醫病關係,其雙方亦無仇隙,即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卷附之丁○○、丙○○之警詢筆錄,戊○○、乙○○、丁○
○、丙○○之偵訊筆錄,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1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016號函、移交清冊目錄、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7年9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0023號函、退回信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所引用之戊○○、乙○○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時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54、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拍攝己○○傷勢之卷附照片,與被告是否誣告之認定有關,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住處前,和戊○○、丁○○、乙○○商議動支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郵局定期存款以補繳稅款乙事時,與戊○○發生口角衝突,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下:㈠被告於98年3月12日下午及晚間在金城分局所製作之兩次筆錄,僅稱有與戊○○拉扯打架互毆,暨戊○○有對被告以拳腳毆打,並謂戊○○向其恫稱:「如不蓋章,要給你好看」等語,對乙○○部分,則僅稱渠有拉扯被告後面之衣領而已,完全未提到乙○○有何傷害、恐嚇之具體行為;至被告因受戊○○告訴而於98年3月15日到金城派出所接受詢問,僅係依通知到場應訊,並非告訴筆錄,即不足以作為誣告之依據。
㈡關於恐嚇部分,被告於警詢所供,實僅指訴戊○○一人而已
;惟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未詳細區分、訊明被告所指之行為人而含混記載,已有未合;且所謂「要給(某人)好看」乙語,其詞意並未具體表明係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予通知,顯難謂係恐嚇;何況被告既與戊○○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事出有因,不能僅因戊○○等人否認,即認必無其事,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二、本院於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12項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其中第12項中之「申告」兩字,另於99年6月1日徵得檢察官同意修正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5~47、112頁);其中之任期交接、催補稅欠、函請配合、拒絕收信、辦理提領、商請協助、口角爭執、拾棍追趕、受傷就診等情節,核與戊○○、乙○○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且有移交清冊目錄2紙(警卷第47~48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1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警卷第45頁)、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7年9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0023號函(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5頁)、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016號函(警卷第46頁)、退回信封(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8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3、24頁)、照片5張(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外放證物袋)、警製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9頁)、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3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21頁)在卷,暨木棍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不爭執之前揭事項屬實。
㈠己○○係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二任理事長
,任期至96年12月底止,嗣於97年5月4日與第三任理事長戊○○交接。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以98年2月17日北區國
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通知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主旨:貴會95年度機關團體申報案件,經核申報內容尚有應行查核事項,請依說明事項於98年2月28日前提示,逾期未提示逕查得資料辦理,請查照。說明:貴會申請自動補報95年度利息收入409,664元,惟未檢附已納自動補報繳繳款書備查,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如確已繳納稅款,請儘速提示繳款書備查。
㈢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以97年9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
0023號函通知己○○;主旨:本會為非營利團體,依法不需繳稅,事因涉及基地台租金構成銷售營利行為,依稅法得繳交各種有關利息、租金、營收等所得之稅金。前理事會就89~95年各項收入計有郵局定存三筆公基金利息409,664元暨基地台收入270,000元、農委會補助款80,000元,計需繳稅新台幣104,901元。
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以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
016號函通知己○○;主旨:茲為國稅局限期98年3月13日前催繳 戴君 任內(89~95年間)漏繳營利稅104,901元案,提請配合作業,逾期依法加倍受罰,請查照 惠復
㈤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向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
對己○○寄送之信封,於98年3月11日13時20分被拒收退回。
㈥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第3任理事長戊○○與
總幹事丁○○、會計乙○○,因協會先前接獲國稅局漏報稅款通知,須於指定日期內補繳款項,否則將受處罰緩,需動用提領該協會郵局之定存款項金額以便繳納,乃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相偕到己○○位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住處,要求己○○出具原任理事長印鑑證明印章,以利辦理該協會郵局定存戶名變更及提領等作業。
㈦己○○於前揭時、地被叫出屋外,在與戊○○、丁○○、乙○○商議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㈧己○○在屋外曾撿起1根木板追趕戊○○。
㈨戊○○於98年3月11日晚上到金門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
左胸及背挫傷、右手第5指鎚狀指、右臉左膝擦傷之傷害。㈩己○○先於98年3月12日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戊○○提
出傷害,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指控戊○○於案發時地毆打他等犯行。
己○○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對戊○○、丁○
○、乙○○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指控,乙○○拉住我後衣領,再遭戊○○以拳腳毆打倒地受傷等犯行。
己○○於98年3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撤銷對丁○○之
傷害告訴外,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陳述:乙○○及戊○○一起對我恐嚇,乙○○並幫忙拉衣領讓戊○○打我及傷害我身體多處等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己○○於98年3月15日上午10時餘許接受警員甲○○詢
問時表示: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乙○○亦向其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其心生畏懼,又一直拉伊衣領讓戊○○打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並認定如前段理由所述;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就:「98年3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撤銷對丁○○之傷害告訴外,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陳述:乙○○及戊○○一起對我恐嚇,乙○○並幫忙拉衣領讓戊○○打我及傷害我身體多處等犯行」,已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稱:
「當天下午的時候我就在電話裡面跟丁○○講過,…………,那有人晚上十點多來找我,然後又把我拉出去打,所以後來我在警察局很生氣,就告戊○○傷害,後來我是想說他們三個人既然一起來找我談事情,就要保護我,竟然打我,然後乙○○又在後面拉我衣領,所以我認為他們三個人都有責任,就告他們三個人傷害兼恐嚇」(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接受詢問時,確有向警員表示要告訴乙○○對其恫嚇:「今日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之事實。
㈡己○○於98年3月15日雖係以傷害罪犯嫌之身份接受警員詢
問;然被害人就被害之事實已否提出告訴,本應依其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被害事實時有無請求追訴、究辦之意思而定(如無此意思,縱係以被害人身份報案,仍難謂已告訴),即不因其應詢(訊)時之身分而受影響;何況己○○前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已對乙○○提出告訴,其於同年3月15日被警員詢問3日前對丁○○、乙○○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受害情形為何後,表明乙○○亦向 伊恫 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伊心生畏懼,暨乙○○幫忙拉伊衣領讓戊○○打傷等語,顯有補充先前告訴內容之意;遑論己○○於此次詢問過程中已稱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可見己○○於98年3月15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表示,確有申告其被乙○○恐嚇、傷害而請求追訴之意思,自係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甚明。辯護人謂被告當天受通知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場應訊,並非告訴筆錄云云,容有誤會。
㈢乙○○自始否認其於案發時之商議、衝突過程中,曾向己○
○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等語(警卷第23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丁○○、戊○○及丙○○亦均證稱伊未聽到乙○○有這樣說(丁○○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132、137頁;戊○○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8、163、169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參照被告供稱:「(乙○○及丁○○於案發當時,有沒有向你說:『你今天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或『本日如果不蓋郵局存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沒有,他們二人沒有說。(在案發當時向你說:『你今天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或『本日如果不蓋郵局存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祇有戊○○一人嗎?)是的,只有戊○○講這句話」(本院卷第194頁),可見乙○○於案發時確實未向己○○恫嚇:「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
㈣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乃以將欲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透過言語、文字或動作,直接或間接地通知被害人之謂;而社會上經常出現之「要你好看!」、「給你好看!」乙語,係嗆明要讓對方有好下場讓人觀看之反(狠)話,顯有將欲加害對方身體之警告、威攝意味,即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害;如以此語句通知對方,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刑法上之誣告罪,祇要所告事實一部分係故意虛構,即足以
成立,本不以全屬捏造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就乙○○祇稱:「你今天一定要蓋章」乙事知之甚詳;竟於警員詢問先前之告訴內容為何時,捏造乙○○亦向其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使乙○○被追訴恐嚇罪行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誣告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虛構乙○○於案發時向其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
看」,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申告乙○○如此對其恐嚇,核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側重在國家偵查、審判權限之維護,被誣告之個人因此枉受追訴,僅係國家偵審權限不當行使之結果,非直接之被害人,故被告就同一事實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15日接續向警察機關誣指乙○○涉嫌恐嚇,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即應評價為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5年12月22日決議㈠、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初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
,現與其妻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在臺就業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97頁),其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以上之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免其傷害犯行被追訴,竟向承辦警員不實申告乙○○曾予恐嚇,惟已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明知丁○○、乙○○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住處前商議時,未曾出手毆打其身體,戊○○、丁○○亦未向其恫稱:「本日如不蓋郵局存款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竟意圖使戊○○、丁○○、乙○○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同年3月12日、15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誣指丁○○、乙○○於前揭時、地對其傷害,暨戊○○、丁○○對其為恐嚇,而對渠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對戊○○、丁○○、乙○○提出告訴部分,堅決否認係不實誣告,並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於98年3月12日下午及晚上到金城分局所製作之兩次報
案筆錄,僅稱:我有與戊○○拉扯、打架、互毆,暨戊○○以拳腳打我,並恐嚇我說:「如不蓋章,要給你好看」等語,對乙○○部分則指稱:乙○○有拉扯我後面衣領而已,全未提到乙○○、丁○○有何傷害、恐嚇之具體行為(警卷第
2、3、5頁);至被告受戊○○告訴後,依通知於98年3月15日到金城派出所接受詢問,並非製作告訴筆錄,本不足以作為誣告之依據;且被告於是日所述經過大致相同,併撤回對丁○○之傷害告訴,故對丁○○部分即自始至終未有任何犯罪事實方面之具體敘述(請參照警訊卷第7、8頁)。
㈡乙○○於案發時確有拉住被告後面衣領之行為,為乙○○於
98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20、23頁),被告於警詢時如此陳述乃屬事實,並非虛構,揆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顯然不符誣告罪之要件;至於丁○○部分,被告既未就其有何具體犯罪事實之指訴,自亦不生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控,顯有未合。
㈢被告於警詢時就恐嚇部分所述,僅指戊○○一人而已;惟警
員於制作筆錄時,未詳細區分、訊明被告所指之行為人,始含混記載為一併告訴丁○○、乙○○恐嚇;且所謂「要給(某人)好看」乙語,並非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顯非恐嚇行為;何況被告既與戊○○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事出有因,不能僅因戊○○等人否認,即認必無其事;況戊○○確曾揚言「要給(某人)好看」,亦據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誣告可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丁○○、乙○○傷害,暨誣告戊○○、丁○○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戊○○、乙○○、丁○○之警詢、偵訊筆錄,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函、移交清冊目錄、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為申
告、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之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34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虛構事實,縱其申告之內容不構成犯罪,或與所告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成立本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98頁參照)。
㈡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金城鎮和平
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函、移交清冊目錄、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5~49頁),僅分別與催繳欠稅、函請配合、移交內容、報案受理等情節有關,並非案發時何人傷害、恫嚇被告,或被告報案時主觀認知狀態之證據,即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
㈢被告與戊○○發生爭執後受有左臉裂傷、左足第3趾骨骨折
及右手第3、4指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及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證物袋);其中之左臉裂傷及左足趾骨折,均非通常跌倒易致之傷勢,即有可能係被毆打造成;參照乙○○稱:「己○○很生氣往門口院子鞋櫃不知拿何東西,我看不清楚,就在和平社區46、47號附近巷道就發生扭打在雙方都在地上滾動」(警卷第20頁),丁○○稱:「(你是否於98年3月11日22時左右在金城鎮和平社區46號前,有看到戊○○與己○○雙方有拉扯打架互毆情形發生?)有。…………,戊○○一閃身到我身後去,就跟己○○打起來了」(警卷第25、26頁)、「忽然間戊○○把我甩開,然後跑到我後面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警卷第30頁);丙○○亦稱:「戊○○出手拉我先生胸口並出拳打他之後就拉出去門口,然後陳小姐拉住我先生後衣領,我先生叫說陳小姐不要一直拉我衣領,戊○○就一直打我先生,打到我先生左眼皮流血躺在地上」、(警卷第32頁)、「戊○○就將該張單子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又推還給戊○○,雙方互推該張單子一陣子,戊○○就生氣了,戊○○就出拳打我先生己○○左邊的臉,……………,接著丁○○就散開了,戊○○又往先生這邊衝過來打我先生的頭,…………,我一直用台語說:『好心的,不要這樣』,我先生就說流血了,我靠近一看真的是滿臉的血,…………,戊○○用腳踢我先生的腳」(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5頁),可見戊○○在發生口角後,確曾毆打踢踹己○○。
㈣乙○○及己○○之身高,雖分別為158公分對171公分之差距
(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8頁);然己○○於本案審判時穿著案發當天所著背心讓乙○○伸手試拉,確可搆著等情,已記明於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照片2張可考(本院卷第217頁);參照丙○○稱:「然後戊○○出手拉我先生胸口並出拳打他之後就拉出去門口,然後陳小姐拉住我先生後衣領,我先生叫說陳小姐不要一直拉我衣領。………。陳小姐是一直拉我先生衣領,拉到我先生流血倒地後才放開」(警卷第32、33頁)、「戊○○就出拳打我先生己○○左邊的臉, 亞珠 就用兩隻手拉住我先生的後衣領,並往後拉」(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頁)、「(乙○○在案發當晚是否有抱一個小孩子去現場?)………,她就兩手拉我先生衣領。(乙○○有全程拉著己○○的衣領嗎?何時放手的?)拉了很久,那個人一直打他,她還一直接著她」(本院卷第179、180頁);乙○○亦稱:「我就想上前制止勸架,我就拉己○○後面衣服,因為我用右手拉他之衣領而左手抱小孩,我的右手衣袖有血跡,我因為女孩子拉不動雙方也衝了出去」(警卷第20頁)、「(己○○控告你說於98年3月11日晚上22時分許在和平社區46號門口有拉他後衣領,請你做解釋?)我拉他衣服是因為他很生氣要跟戊○○理論,看勢雙方要打起來了,因為我手上有抱小孩,所以就放了,我根本沒有打他」(警卷第23頁),可見乙○○於案發時為勸阻鬥毆,確有自後拉住己○○衣領之行為,堪認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在。乙○○於偵訊及審判時先後改稱祇拉己○○手臂,繼而否完全否認有拉己○○之行為,即不可採。
㈤被告及戊○○、丙○○,固均稱案發時乙○○、丁○○未出
手毆打己○○(被告部分見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2頁;戊○○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6頁;丙○○部分見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9頁);然觀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就乙○○、丁○○於案發時之行為,僅稱戊○○打我的時候,乙○○一直從後面幫忙拉住我衣領讓戊○○打,丁○○站在中間將我跟戊○○推開,並未提到乙○○、丁○○如何加以毆打(警卷第2~8頁、96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18頁);且乙○○於案發當時為制止衝突,確曾出手自後拉住被告所著背心之衣領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乙○○、丁○○提出傷害告訴,祇是單純請求究辦,並未虛構任何犯罪事實;至於乙○○拉住被告衣領讓戊○○毆打,偕同前來商議之乙○○、丁○○應否共負傷害罪責,應非教育程度僅初中肄業、時任計程車駕駛之被告所能判斷,即難謂其申告乙○○、丁○○傷害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所為。
㈥本案發生時,戊○○確有毆踹己○○致其受傷流血之犯行,
乙○○係自後拉住己○○衣領不放等情,已如前述;惟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卻再三辯稱伊僅出手格擋、防衛,未毆打、踹踢己○○(警卷第13~1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59、160、166、167頁);乙○○於偵訊、審判時亦先改稱祇拉己○○手臂,繼而完全否認曾經拉住己○○(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51、152頁),可見戊○○及乙○○於得知被訴共同誣告後,遇到己身涉嫌之指控,均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期待渠倆就同有利害關係之「戊○○當時曾否出言恐嚇己○○」乙事,不相迴護、卸免而為誠實、真摯地陳述,則戊○○、陳保珠就此一爭點所為沒有恐嚇或沒有聽到之證詞,自不值採信。
㈦關於己○○跌倒後爬起時曾拾一支木棍揮打正欲逃走之戊○
○背部乙事,業經戊○○、乙○○證稱無訛,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戊○○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乙○○部分見警卷第20、23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150、151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39、192頁);乙○○於衝突過程中曾拉住己○○背心之衣領乙節,亦如前述,即均係確已發生之事實;而丁○○為勸阻衝突,既居中拉開己○○及戊○○雙方,其對旋即繞過身後而與己○○動手之戊○○嗣在地上扭打,暨己○○如何跌倒、受傷、追打戊○○等過程,當可清楚看到其間之演變;且斯時地上掉落之文件係丁○○教乙○○撿起,業經渠倆於偵訊時一致供明(98年度偵續字第13、19頁),則無庸彎身撿拾之丁○○自不可能錯過前述之各幕情節;然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就己○○與戊○○有無互毆致傷、拾起木棍追打、狠嗆要你好看,暨乙○○有無拉住己○○衣領各節,一概推稱其當時因轉身或在地上撿拾文件而未看見、沒注意、沒聽到云云(警卷第26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3、
14、16頁、本院卷第130、131、132、134、135、136、137頁),顯係秉持兩不相幫、互不得罪之心態,特意迴護雙方,則其本此立場就己○○、戊○○有無毆打對方、乙○○有無出手拉住己○○衣領,暨戊○○曾否出言恐嚇己○○各節所為之證述,即難期真實,自不應採為判斷之基礎。
㈧己○○在偵查中雖稱:「我太太當時有在場,但她後來才出
來,並沒有聽到」、「我太太確實一剛開始沒有出來,是後來才出來的」(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頁);然己○○係受訊問之檢察官告以:「這是刑責罪,你不要把你太太拉進來」,始改口為前揭陳述等情,業經戊○○證實(本院卷第170頁),此句供述之任意性顯已受到影響,即不得作為丙○○係嗣後才出來之認定依據;參照戊○○稱:「我21時30分下課後回到社區再與總幹事和會計小姐去戴先生家找他協調。這時候他與他太太有出來,我們就在他家門口協調,…………。這時他已經講不通不配合印鑑變更,兩人語氣也慢慢變重,………,那時候我已離開並走了約10公尺左右,他太太就在門口亂罵亂說」(警卷第12、13頁)、「(丙○○何時出來的?)我們到的時候,他太太就一起出來門口,在己○○旁邊」(本院卷第170頁),丁○○稱:「我們一行四人到了己○○家的門口,乙○○在己○○的窗戶門口叫了幾聲戴先生,然後我們四個人就在門口等,己○○接著就出來到他家門口,他太太丙○○也跟著一起出來,他們夫妻出來後,…………………。(丙○○是哪個時段在場?)我們一行四個人到己○○家門口請己○○出來的時候丙○○就跟著出來了」(98年度偵續字第6號第
12、14頁),足認案發時原本坐在客廳看電視之丙○○,確如所證,於聽到盧、楊等人敲門來找己○○蓋章初始,即已起身走出門口察看(警卷第3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3、174頁),自可聽聞雙方協調、爭吵過程之談話內容。
㈨戊○○於己○○一再推託、不願在郵局定期單上蓋章後,雙
方談話逐漸大聲、加重用語,終致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戊○○、丁○○證述無訛(戊○○部分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8、163、164頁;丁○○部分見警卷第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9、131頁),在此火急心燎之情境下,戊○○不免失言相脅;否則戊○○被丁○○居中推開後,焉會倏忽繞到後面毆打己○○;參照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再證稱戊○○當時有說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警卷第3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認戊○○於要求蓋章不遂後確有向己○○恫稱:「今天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被告就此所辯,即堪採信。
㈩戊○○於要求蓋章不遂後,既有向己○○恫稱:「今天如果
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此所為之申告,即屬事實,當無誣告可言。
被告於警詢時雖併對丁○○提出恐嚇之告訴,然並未虛構丁
○○曾為惡害通知之事實;至於被告認丁○○應就其同夥戊○○所為之恫嚇共負罪責而請求究辦,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渠等恐有預謀,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訴之事實虛偽而故為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員申告戊○○對其為傷害、恐嚇,暨乙○○一直拉住其衣領讓戊○○打等情均屬事實;至其申告丁○○、乙○○共犯傷害罪,丁○○另犯恐嚇罪部分,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即均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復未就此提出足認被告另有誣告犯行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因公訴人以被告申告乙○○、丁○○傷害,暨其告訴戊○○、丁○○誣告,與首揭有罪之誣告行為係單純一罪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二任理事長,於民國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適該協會第三任理事長戊○○、總幹事丁○○、會計乙○○為動支該協會之郵局定期存款以補繳欠稅乙事,前往己○○位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住處商議,雙方一言不合,繼而發生口角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擊戊○○頭部,再持木棍毆打戊○○之背部,致戊○○受有左胸及背挫傷、右手第5指鎚狀指、右臉左膝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傷害戊○○之犯行,既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無從刑所得依附之主刑存在;且扣案之木棍據被告稱係在屋外拾取,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周美玲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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