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不變外,其餘聲明則變更為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租金部分之聲明)及擴張(損害金部分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 劉更香 及子張隆祥,渠等同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兩造遂於99年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已積欠99年1月10日及2月10日共2期租金計13,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9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未依限給付時將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99年4月11日合法終止,被告依法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未依系爭租約按期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欠原告1月至3月之租金合計19,5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99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19,500元,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