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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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17、24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4、1025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2號、第裁22-AEX864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3號裁決書異議駁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忠孝東路5段20巷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2號、第裁22-AEX864213號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2號),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違規情節屬實,然該舉發通知單係「逕行」舉發,惟此一違規事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情形之一,且並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故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通知抗告人,於法即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3號),業經證人員警乙○○證稱屬實,並有證人所繪之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異議意旨所辯均非可採,因認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絕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亦無何違規事項,蓋因:①抗告人於5月16日前往苗栗九華山。②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違規機車行駛於新光三越A8館前,然松高路為大型雙向4線道,週末車流量眾多情況,可能誤認,且紅單註明時間為19時40分,已經天黑,況抗告人之機車油箱有大型黑色袋子包覆,除非貼近看,無法判別車體顏色。③又員警於原審證稱:「(員警是否認定違規車輛是CY8-069《重覆CY8-069》請誠實回答)是,是CY8-069」,法官說明口誤應該是重覆CY8-068,員警隨即改口。④本件並無拍照存證,亦無提供錄影畫面。又員警於原審開庭提供之違規機車逃逸路徑圖並未於開庭前給予抗告人副本,且已事隔4月,員警繪圖之依據為何?⑤為何一輛機車於同時犯下兩件事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抗告駁回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2號裁決書,舉發事實: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
「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情形之一,且並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通知抗告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當之處分。此項撤銷之裁定對抗告人並非不利,竟乃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撤銷發回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64213號裁決書,舉發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項之處罰要件即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亦即,該條款之處罰對象,係指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復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如果未經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罰。查原審法院既認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予逕行舉發,與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則受處分人究竟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仍待究辦,則本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尚非無再行斟酌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