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報之違約金債權折算之利率未逾20%,難謂過高,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所申報之信用卡債權違約金,經核算雖達債權本金24%,惟申報之違約金實際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斟酌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等損害,2,000元之違約金數額難謂過高,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84,552元,占本金總額24%,已逾20%,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違約金債權應為69,222元,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肯認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違約金債權利率高達24%,僅因實際申報之違約金為2,000元,故認其利率並未過高,然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約金利率同為年息24%,卻經原裁定酌減至20%,因此原裁定僅以中國信託商銀實際申報之違約金僅2,000元,而在評價上作不一致之處理,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且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利率均未達年息10%,而上開友邦信用卡公司及中國信託商銀之違約金利率均達年息20%以上,二者相較,友邦信用卡公司及中國信託商銀之利率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異議人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至6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至8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8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4,000元。」,顯係依欠款數額多寡而繳納金額不等之違約金,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本件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中國信託商銀與異議人就信用卡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亦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且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五、經查,異議人之前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已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異議人事後反悔。況異議人於95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等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9,79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卻於96年5月間因故不履行協議,異議人確有違反債務之履行,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不法。再佐以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並非全額清償,其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2,309,547元之22%(惟該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此乃另一問題),故異議人給付2期共計2,000元之違約金,核與異議人因遲延給付致中國信託商銀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及其債權可能無法全額受償等損害相比,難謂過高。至異議人稱原裁定認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約金利率同為年息24%,卻經酌減至20%,因此原裁定僅以中國信託商銀實際申報之違約金僅2,000元,而在評價上作不一致之處理,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友邦信用卡公司係請求異議人給付自96年5月2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共約26個月之違約金,而中國信託商銀就異議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部分,僅請求異議人給付97年11月至12月共2個月之違約金,較之友邦信用卡公司違約金請求之計算期間為短,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開差異而為酌減違約金與否之認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中國信託商銀因異議人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中國信託商銀所請求之違約金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酌減上開部分違約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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