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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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6房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陸捌陸公克)及包裝用塑膠袋叁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13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豹 」之年滿18歲男子,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外包裝袋34個,毒品驗餘總淨重27點686公克)後,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街六條通巷子裡,以6包2,2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6包與乙○○,適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已販售予乙○○之愷他命6包及未及售出之愷他命24包與上開2,200元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傳喚該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又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扣愷他命24包及自證人乙○○身上所查扣之愷他命6包(見偵卷第47頁、第52頁),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7點6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71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供述有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應堪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3級毒品,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次,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
3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且此次所販售與證人乙○○之毒品數量非鉅,況本件被告獲利亦甚微,而與通常販售毒品均係謀取暴利之情形迥異,是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所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原即屬施用毒品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給乙○○,其犯罪所得為2,200元,並業經扣案,是應依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不得沒收之可能,爰無庸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特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規定持有一定純質淨重以上之第3、4級毒品亦予以刑事處遇,惟上開修正部分尚未生效),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依據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觀,可知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本件所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驗餘總淨重27點686公克),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此外,按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其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倘其包裝與毒品可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4個,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8頁),顯然可以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3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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