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102號、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20時3分,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