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7號及90年度少調字第30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毛重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