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其竟不顧告訴人乙○○之名譽及內心感受,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