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旨在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因非「越級駕駛」,應不宜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乙○持普通大貨車駕駛自小客車,仍應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㈡乙○於案發後,因本身受傷經路人送往醫院診治,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嗣再經警方循線於案發後三小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榮富里巡守隊查獲,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傷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自己之過失、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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