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秀琪 (已另審結)與被告甲○○二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認識,二人隨即開始交往,黃秀琪明知被告甲○○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自己是有配偶,二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黃秀琪發現已懷有身孕止,連續在黃秀琪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等不詳處所,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黃秀琪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黃品嘉 。嗣因甲○○之妻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甲○○攜同一孕婦外出,遂質問被告甲○○,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