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持發票人宏騰食品批發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元之客票一紙,向其週轉同額之現金,詎該客票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及嗣由被告乙○○簽發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六千元之本票三張擔保付款,屆期依然未獲分文給付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乙○○,固分別坦承向自訴人借款及簽交本票後未如期兌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被告乙○○辯稱:該張客票是伊從朋友處取得,因伊有欠被告丙○○款項,才將該支票交給被告丙○○抵償,嗣被告丙○○持向自訴人調現,經自訴人提示後遭拒絕往來,因伊將支票交給被告丙○○時,有在該支票背書自認應負責任且與自訴人係好友,才簽交前揭本票三張給自訴人,後因經濟陷於困窘方無法支付票款等語,被告丙○○則以,因被告乙○○說他要處理,伊才沒有處理置辯。經查,自訴人陳稱「是丙○○向我借款,那張宏騰食品批發商行的支票也是丙○○交給我的,我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拿錢到丙○○家中給他的,我和被告二人都是朋友」,被告丙○○稱「我向自訴人所借的三十二萬六千元,是我自己借的,也是我自己用掉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也與被告丙○○沒有任何意思聯絡,而勘驗前述支票背面,確實有被告乙○○之簽名,此有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被告乙○○應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及為負背書人之責任而簽交前揭三張本票予自訴人,其無對自訴人施予任何詐術騙取該三十二萬六千元甚明;又自訴人稱「現在被告已還我一部分錢,目前僅賸十六萬八千元未還,乙○○並各開了兩張七萬元之本票,及一張二萬八千元之支票給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乙○○確實有意負責到底,是被告丙○○未出面處理亦非無理由,未能率論其故意避不見面有詐欺之圖。因認被告二人所辯洵堪採信,本件應僅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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