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5895號
原 告 甲○○
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係居住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惟經本院向被告之上開居住處
所送達,被告已遷移不明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