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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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GA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賴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為「B」之成年女子(在交友APP「HI」之暱稱為「W」或「R」,下稱「B」),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B」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盧勇漢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即指示賴建志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B」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盧勇漢,並收取盧勇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再將該2千元轉交給「B」。嗣盧勇漢於同年月23日上午5時5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盧勇漢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0.143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建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3、64至68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上開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盧勇漢與「B」之LINE對話截圖12張、歸仁分局109年7月23日(盧勇漢)、同年9月22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盧勇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賴建志與LINE暱稱「W」成年女子之對話截圖16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日檢驗結果報告(盧勇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安保579)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47、71至75、79至10
1、113頁、偵卷第73、79至93、105至10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可證。是被告與「B」共同意圖營利,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B」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B」或在交友軟體上暱稱為「R」、「W」之女子,並告知警方該名女子住處。然經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追查結果,被告所提供「B」進出之處所,為公寓大樓,周遭監視器未能調得相關影像,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南檢文崇109偵17903字第1099085143號函、歸仁分局109年12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70141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本案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販賣毒品犯行,角色分工僅負責轉送毒品及轉交價金,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單一,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5年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但考量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盧勇漢1人,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其犯後坦承犯行,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服務業,因疫情失業,與家人已無往來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B」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另支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被告否認有用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且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故不能證明為本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2千元,業經被告轉交與「B」,被告實際上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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