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乙○○
1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