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號
原 告 甲○○
巷11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匯華電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匯華電子公司
之公司種類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匯華電子公
司之公司種類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