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建雄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邀同被告丁○○
為附卡使用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
,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戊○○迄97年6月16日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57,73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3,
531元、已到期利息14,206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43,
531元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此爰依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37元,及其中143,
531元部份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應就各
別使用之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於陳述狀所稱:「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等語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2、依民法第323絛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歷年歷月所繳付之
費用皆未全額繳納,僅充抵費用及利息,檢附被告歷年每
月帳單。
3、訴外人戊○○與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
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參照訴外人戊○○與被
告丁○○消費紀錄及持卡時間,原告難以想像信用卡契約
係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故沒有義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當初申請書上並沒有附卡人須要為保證正卡人之
債務。此雙方簽訂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利於持附卡持有人
,明顯有失公平:原告上海銀行依據申請人財產、職業等
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准,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
證人後方准予核發,豈能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便用
,而使附卡人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
理。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授
信保證人資訊及無共同債務等等。
(二)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
且加重持卡人之責任,明顯有失公平:原告上海銀行對正
卡人信用調查,正卡、附卡共用消費額度,並由正卡人繳
納,正卡被禁用,附卡跟著不能用,正卡人是附卡人保證
人,而非附卡人是正卡人的保證人,才符合消費者訂約真
正含意。且上海銀行自兩年前即95年起,已片面任意停卡
取消附卡人用卡,在正附卡人無任何過失情形下,且未通
知的情況下停卡,本案實與附卡人無關。自95年起帳單明
細附卡人皆已無任何消費用卡行為,且95年至97年間正卡
人仍持續在做繳款。
(三)該條款讓附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掌控的危險,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正卡人若不同意附卡人消費,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附卡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得知正卡消費帳款,更無法
預知正卡人未來消費金額或限制對方消費,加上未繳款利
息,附卡人無法擔負和控管預見的風險。依原告上海銀行
所提供之繳款消費資料正卡人與附卡人總計消費刷卡49萬
餘元,但業已繳給原告上海銀行49萬餘元,足見正卡人並
無逃避之意及附卡人消費的帳款皆有繳款。多年來原告上
海銀行帳單亦皆只寄給正卡人處理繳款。就附卡人消費款
早已繳款予正卡人。原告上海銀行無理再向附卡人請求帳
款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當月帳戶資料、被告歷史帳單及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丁○○」簽
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關於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顯失公平云云。經查:(一)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係規定:「正卡持卡人得
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為原告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
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
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
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
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
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
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果爾,豈能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
,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其顯
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
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三)參酌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處,並未另以「連
帶債務人」等顯著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而僅以黑色細
小字體書寫,又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應認
此除加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責任外,更有其他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認上開約定條款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信
用卡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737元,及其
中143,531元部份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