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辛○○
乙○○
庚○○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癸○○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
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參加以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會
期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共
31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
10日互助會),該合會自95年11月10日停標,已開標11次,尚
餘20次,而原告子○○○、丁○○○、辛○○、乙○○、庚○
○、甲○○○等6人,享有未得標會份9份,各享有之會份如附
表所載,屬未得標會員,被告戊○○為得標會員。該10日互助
會因被告己○○犯涉嫌詐欺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
訴而無法進行,被告戊○○參加被告己○○之合會,基於已得
標會員之身分,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
款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均分。惟被告自10日互助會停標後,未交
付各期應付之會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起訴。被
告已收到戊○○所交付之死會會款8萬元,但僅交付乙○○、
庚○○5萬餘元。並聲明: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辯以:我有標會,得標後我有將死會會款8萬元交
給會首,尚餘12萬元未交付,我願意給付會款,只是不知道要
交給誰等語。
被告己○○辯以:被告戊○○確曾參加會首即被告己○○所召
集之10日互助會,停標後,原告丙○○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
首於95年11月10日召開10日互助會停會協調會議,雙方約定由
會首己○○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9萬元之商業本票予活會會員
收執,已結清會款,且部分原告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自不應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又原告辛○○計有3會
,於95年9月10日得標的第1會,尚須繳死會的會錢21萬元,辛
○○另外2個會活會至95年10月10日止已收到20萬元,加上須
給會首的1萬元,原告辛○○與被告己○○之會款已結清。原
告甲○○○已由其子 朱哲毅 代收19萬元,其中9萬元係清償系
爭合會活會的錢,另外10萬元是清償20日合會的錢。被告己○
○已將戊○○所交付之死會會款58,000元交付乙○○、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合會以己○○為會首,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6月
1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
開標,協調停標時為第11會,尚餘20會。
㈡被告參加10日互助會1會,並已得標。
㈢原告與會首己○○於95年11月10日就10日合會召開停會協議
,約定由會首己○○開立面額9萬元商業本票交由原告收受
。本票未兌現。
㈣被告戊○○將死會會款8萬元交付被告己○○,被告己○○
已將其中58,000元交付乙○○、庚○○(兩造筆錄見本院卷
第87頁)。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3項規定:「會首依
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
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
會款。」可知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
,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
及義務而已,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系爭合會已於95年11月10日停標,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
定對未得標會員負有連連給付會款之義務。原告主張10日互助
會之未得標會共20會,惟原告子○○○等6人計有9個活會會份
,故僅得請求其中9會份之會款,共9萬元(計算式:10,000元
×20×9/20=90,000元),但被告戊○○將死會會款8萬元交
付被告己○○,被告己○○已將其中58,000元交付乙○○、庚
○○(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000元(00000-00000=32000)。
被告己○○即會首於10日互助會停會後有曾開協調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兩造未提出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縱10日合會如
5日合會原告有收受由被告己○○所開立之本票(5日合會會議
紀錄見97年店簡字第1334號卷宗第63頁),然此約定內容應是
依循於上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得分
期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所為,重申民法合會規定會首應為之責任
,難謂有另成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會首己○○開立本
票亦僅係用以確保原告會款之獲得給付,尚不足認原告同意放
棄對已得標會員之權利。又縱原告曾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或為顏溰鋐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然被告己○○未舉證
證明其已現實清償債務部分,原告仍得向其請求會款。一會員
參加一合會有2個以上會份,同時有活會及死會,其權利義務
各別,不得相抵,否則將影響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辛○○雖
有3活會、2死會(辛○○引用其在本院97年店簡字第1334號之
陳述,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97年店簡字第1334號卷第83頁)
,不得相抵。不同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不得相抵,被告甲○○○
雖經會首己○○要求已向死會會員 劉咖莉 收取16萬元(甲○○
○引用其在本院97年店簡字第1334號之陳述,筆錄見本院卷第
68頁、97年店簡字第1334號卷第83頁),惟劉咖莉所給付之會
款,不得持之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相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