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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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本
件訴訟:
一、被告姓名、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如係農會其負責人姓名。
二、本件請求返還何人所有之保險箱?又該保險箱內所有物品之
明細及折算之價值,暨存款餘額之具體金額。
三、如 范揚炯 仍有其他繼承人,原告得以一人身分請求返還保險
箱內物品及存款餘額予己之法律上依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退還其父范揚炯設於芎林鄉農會
之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及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7千餘元之
書狀,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地址,如係農會其負
責人姓名,及本件請求返還保險箱內所有物品之明細及折算
之價值,及存款餘額之具體金額,致使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俾以核計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須繳納之訴
訟費用金額。再者,原告起訴狀上既記載其尚有二位妹妹,
應認其父尚有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則原告得以一人身分請
求返還保險箱內物品及存款餘額予自己之法律依據,茲命其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