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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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關維忠 律師
被   告 苟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
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40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陳OO同為任職於日商大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同事,被
告得知原告、陳OO、原住民勞工周OO、林OO、林OO
等共44人受大豐公司僱請在臺灣高鐵新竹段工作,與大豐公
司間存有勞工資遣糾紛,遂假冒律師身分透過 陳武財 出面接
洽,受原告、周OO、林OO、林OO等43人委託代為處理
資遣費求償事宜,被告與陳OO可獲取求償金額25至35%不
等之佣金(佣金由兩人均分),詎被告為謀提高佣金成數,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初某日,與原告、陳武財
、周OO、林O廣、林OO等44人相約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
火車站旁公園處,以事先繕打僅載明個人身分資料之名冊,
要求原告、陳OO、周OO、林OO、林OO等44人在該名
冊空白欄位內簽名、捺印,又以事先於某不詳時、地偽刻原
告、陳OO、周OO、林OO、林OO等44人印章,蓋用於
其上,即擅自於同意書上虛偽撰載原告、陳OO、周OO、
林OO、林OO等44人同意就茍OO受託求償之佣金成數為
大豐公司賠償給付總額50%等不實內容後,將上開名冊裝訂
於該同意書之後作為附件,又為謀圖取大豐公司發放
5,398,560元之資遣費,偽造同意書稱原告、陳OO、周O
O、林OO、林OO等44人同意將該資遣費匯入周OO、林
OO、林OO共同申設之聯名帳戶內等不實內容,被告與周
OO、林OO、林OO以預刻印章向該社申設聯名帳戶獲准
後,被告利用持有保管上開周OO、林OO、林OO印章之
機會,未經周OO、林OO、林OO同意,先行蓋用於該社
空白提款單上,供己日後伺機動用。嗣於95年3月24日,大
豐公司與原告、陳OO、周OO、林OO、林OO等44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該資遣費5,398,560元,被告即主導將
該資遣費匯入上開周OO、林OO、林OO聯名帳戶內,並
分別於95年3月24日、27日,虛偽填載上開事先蓋用周OO
、林OO、林OO印章之提款單,連續自該帳戶提領
900,000元、900,000元、3,599,000元,並將其中
3,599,000元轉匯至己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被告
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96號起訴後經法院判決在案。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個人並無
律師資格,卻向原告、陳OO等44名原住民勞工謊稱有律師
資格,致原告、陳OO等44名原住民勞工謊稱具有律師資格
,致原告及陳OO等44名原住民勞工誤信為真,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資遣費求償事宜,並同意自賠償金額內25至35%不等
作為佣金,而原告直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996號(即95年度交查字第730號)開庭時,始知被告謊
稱具有律師資格一事,故特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給付被告佣金
之意思表示;又大豐公司因達成和解應給付原告107,640元
,惟原告僅自被告領得31,500元,尚有76,140元未領得,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具有律師資格,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OO
共同為被告等44名原住民勞工處理與大豐公司之勞資糾紛,
,被告取得與大豐公司之和解金後,未據實發給被告等44名
原住民勞工,就原告部分亦僅發給31,500元,而侵占部分款
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O
O介紹被告可以作為我們的律師,我就相信被告,我與被告
受託處理與大豐公司的勞資糾紛,可以各拿15%的酬勞,之
後與大豐公司和解,大豐公司同意給的和解金為5,398,560
元,原告應可取得107,640元,我與被告的酬勞就要從每個
勞工可得部分扣得,但當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時,被
告卻提出金額合計只有4,058,560元之不實同意書,請律師
交給法院,該份不實同意書記載原告應得金額為77,640元不
正確,正確的金額應該是最初的「資遣費之計算明細」所載
原告可得107,640元;後來在和解後約1、2個月的時間,
原告來找我,說被告只給其30,000元,我才告訴原告關於被
告沒有律師資格之事等語,大致相合,並有被告製作之同意
書影本3份、資遣費之計算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全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被告
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及陳OO等44人佯
稱具有律師資格,使原告及其他原住民勞工等43人同意由其
與陳OO代為處理與大豐公司之勞資糾紛,扣除原告應給予
被告、陳OO報酬即兩人合計為和解金額30%部分後,原告
應得部分為75,348元(計算式:107,640-107,640X30%=75,
348),被告利用處理上開事宜之機會侵占應屬原告取得之
部分款項43,848元,僅發給原告31,500元,顯係以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43,848元之財產損害至明,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洵屬
有據。
七、㈠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上開部分亦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
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提起之。本院被告係被訴業務侵占原告及其他原住民勞工所
能領得之款項,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等罪,而為被告有
罪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6號起
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所稱
上開金額係被告不當得利所得,然不當得利並非屬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
中提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詐
騙原告具有律師資格,使原告誤信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為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利益部分,然依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3,310,276元,原告及其他原住民勞工已領得部分、
被告主觀上認定可得報酬部分,並非在其侵占犯行範圍內,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該判決書第4、5頁),故被
告可領得之報酬非屬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
害之範圍,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故原告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撤銷給付被告報酬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云云,非屬因被告犯罪受損害,故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提
起,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然證人陳武財於
本件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證,並領得證人旅費546元,有
收據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546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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