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楊佩蓉
鄭舒方
黃如淳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9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顧銳賢 ,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
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11月2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證據影本等件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