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扳手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⑴事實部分:甲○○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騎乘其於日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乙支,甲○○則騎乘其母所有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鐵路橋下會合後,由甲○○在旁把風,乙○○負責以前開扳手竊取騰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鐵路局鐵道路旁之繼電器箱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得手後,其二人當場共同將該繼電器箱之門板予以拆解,並將部分門板以手推車搬運銷贓變賣,得款一千餘元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另補充⑵證據部分:上開失竊並遭拆解之繼電器箱業經尋獲,現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共同持以行竊之扳手乙支,長約十餘公分,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一幀可查,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攜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扳手行竊,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僅為財產犯罪,亦未以暴力之手段實施犯罪,又所竊取之繼電器箱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共同持以行竊之扳手乙支,雖未扣案,然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乙○○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