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參拾貳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陸柒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貳拾貳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拾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參拾貳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陸柒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貳拾貳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拾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四巷一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十二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七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別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驗前毛重十六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七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十二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七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五─三七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十二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七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別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驗前毛重十六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七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五─三七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查,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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