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座落於鳳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開戶隔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由綽號「阿寶」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寶」告訴他是要作股票用的,伊不知已觸犯法律云云。經查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出賣,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寶」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又被害人 蔡玟芳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二分許,經不詳姓名之人佯稱退稅,並依其指示轉匯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進入上開帳戶各節,亦據被害人蔡玟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嗣經台灣銀行太保分行通知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右開甲○○申設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復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將右開帳戶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亦有被告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存摺相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倘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知悉其目的,係供存入不明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又邇來不肖之徒,常收集他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利用民眾貪慾之心理,以訛稱中獎、可以退稅等方式,詐騙民眾將金錢匯入所取得之他人名義之帳戶內,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等情,乃社會上經常發生,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之現象,被告係專科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係屬知識分子,對此社會上經常發生之現象,理當知之。綜上,本件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供綽號「阿寶」之男子使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供其匯款及提款,足證被告確係知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曾因觸犯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六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其素行非佳,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配合幫助犯罪,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極微,對涉案情節並未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