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認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共遭違法羈押九十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十八萬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須被告受刑之執行期間,於折抵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反之若於折抵受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未逾應執行徒刑應執行之日數,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上開叛亂等案件受逮捕、羈押原因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未受允准無故而持有彈藥,為警查獲等情,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0八0號判決審認屬實,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人涉犯之公共危險案卷審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羈押,至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釋放並同時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即由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偵訊完畢後,諭令交現金保五萬元,聲請人即於當日完成具保之事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內之偵查筆錄、押票回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偵查卷內之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五)專誠字第一七六七號移送函、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該案起訴書各一份可稽,並在本案卷宗有上開各書證影本可查。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羈押,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保釋放為止,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十四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三)惟聲請人因涉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其刑,檢察官已將聲請人於前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因叛亂案受羈押期間一百十四日(即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均折抵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之刑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二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卷所附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0八0號刑事判決及移送執行函、該處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易科罰金之繳納收據、收受罰金通知等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各該書證影本均附本案卷內足資查證,復由前開執行案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即已載明已押日數一百十四日、訊問筆錄上亦載述:被告聲稱被押一百十四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該處收受罰金通知上又載有:羈押折抵即判決確定前羈押一百十四日折抵罰金(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依當時易科罰金之折抵標準,每日折抵新台幣九十元之罰金),而聲請人僅繳納上開羈押折抵後之六萬零三十元罰金,足見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其應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罪之刑期甚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所受之羈押既均折抵刑期,自已無受違法羈押可言,本件當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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