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慶豐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來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該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且當時該處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丁○○卻仍高速駕駛而疏忽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及在該交岔路口處要先停車,讓屬於幹線道之慶豐四街上的車輛先行,適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正沿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且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處中心位置,丁○○所駕車輛閃煞不及致撞及甲○○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撞擊力道並使丁○○所駕車輛翻覆停在慶豐四街由南往北車道上的交岔路口處,甲○○所駕車輛亦因此無法控制而衝向慶豐四街距交岔路口處達八點八公尺的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上,以致撞擊正沿慶豐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騎士乙○○(原名 徐東文 ),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膜外血腫及右側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陰莖挫傷、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駕車撞擊甲○○所駕車輛之右側後車身,導致甲○○之車輛無法控制,而衝往慶豐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撞傷乙○○的事實,都坦白承認,但是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她沒有過失,當時她並沒有開很快,到了交岔路口還有看反光鏡並減速慢行,確定無來車她才通過,是甲○○的速度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查丁○○坦承發生車禍並造成自訴人受傷的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的供述,以及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的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的內容,都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附在警卷內可供參酌,又自訴人乙○○確實因為本次車禍遭甲○○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膜外血腫及右側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陰莖挫傷、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憑,是本案的爭點在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究竟是丁○○和甲○○都有過失,還是僅其中一人有過失,抑或此次車禍的發生是無可避免的結果而二人都沒有過失?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行經無
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案發地點○○○鄉○○○街與慶南三街交岔路口處,並未設有號誌,且慶豐四街為劃有行車分向線的雙向二車道,屬幹線道,慶南三街為未劃設車道線的支線道路,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丁○○駕車行駛於屬支線道的慶南三街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注意車前狀況,先暫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以免發生車禍,此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在警詢中雖辯稱:她當時開車時速只有二十五公里左右,且在行經
該交岔路口處時有減速慢行,並看反光鏡沒發現有來車,才加速行駛,結果剛踩油門就撞上甲○○所駕車輛的右後車身,因事出突然所以她來不及防範等語。然而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就所看到的車禍發生經過係證稱:當時她騎車沿小路慶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和她同方向行駛的廂型車(即丁○○所駕車輛)開得很快,從她後方超車開到交叉路口,她覺得該台車的車速蠻快的,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她看到和她同向的車撞到另一台在大路慶豐四街上由她左邊往右邊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的廂型車(即甲○○所駕車輛)側面(詳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等語,此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車速很慢,且有減速慢行等語,顯不相符,按本院係依據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抄錄正騎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始依函覆的車籍查詢資料循線傳喚到該機車車主即丙○○至本院作證,此有花蓮監理站九二北監花字第0九二000三三九一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單一份在卷供參,而證人丙○○於庭訊初始尚就為何會收到傳票及到院要證明何事均表示毫無所悉,且丙○○與被告丁○○及甲○○二人均不相識,是其上述證詞當屬中立可信而無迴護或誣陷任何人的可能。又證人丙○○證述的車輛撞擊情形,核與卷附的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造成丁○○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損毀,甲○○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損毀的情形,亦均完全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較被告丁○○所辯更可採信,是本院在審酌丙○○的證述內容,並查閱上述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被告二人的車損照片之後,綜合上述採證結果認為,車禍當時甲○○所駕車輛已經穿越交岔路口中心點才被丁○○撞擊,所以造成丁○○所駕車輛的車損部位為車頭,甲○○所駕車輛的車損部位為車身右後側,再依丁○○撞及甲○○所駕駛的車輛後其衝撞力道還將甲○○所駕車輛推向慶豐四街距交岔路口處達八點八公尺的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上,丁○○所駕車輛亦翻覆停在慶豐四街由南往北車道上的交岔路口處等情形判斷,被告丁○○果若真有自反光鏡先確認無來車才通過該交岔路口,當不致撞擊到甲○○所駕車輛之後側車身,又丁○○若真有減速慢行,其撞擊力道亦不致於大到將甲○○所駕車輛推向距交岔路口處達八點八公尺的對向車道上,且造成自己所駕車輛翻覆的結果,是被告丁○○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高速行駛穿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車讓在幹線道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甲○○所駕車輛先行,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的原因自屬無疑,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也都作相同的認定,有該二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二七0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丁○○上述辯詞,以及證人即與被告丁○○為姑嫂關係的 鄭秀英 到院證稱車禍當時她坐在丁○○所駕車輛上,她們在該交岔路口處都有看反光鏡確定無來車,丁○○還有先停車注意,是甲○○開車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皆與事實不符而顯然只是事後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依據上述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當時該處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核與被告丁○○在警訊中陳稱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丁○○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然丁○○竟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乙○○受傷的結果,其行為當然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因其過失行為而傷害乙○○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過失致乙○○受傷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的過失所造成交通上人車往來的危險程度,本件車禍對自訴人所造成的身體損害極大,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自訴人損失,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街與慶南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該交岔路口處相撞,復再撞及沿慶豐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騎乘腳踏車之騎士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膜外血腫及右側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陰莖挫傷、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甲○○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復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所著之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丁○○及證人鄭秀英的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履勘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以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駕車遭丁○○所駕車輛撞擊後,其所駕車輛再衝撞到騎乘腳踏車之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的事實,然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他每天都會開車經過該肇事路段,知道該路段常常發生車禍,所以他經過時都十分小心,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他時速大約二十公里左右,已經過了交岔路口才被丁○○所駕車輛撞到右後車身,根本無法防範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的結果:⑴本院於採證判斷被告丁○○是否有過失責任時,已就丁○○的辯詞及證人鄭秀英
的證述內容有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處,詳為論述,於此不再贅論,是自訴人欲以同案被告丁○○及證人鄭秀英與事實不符的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即無理由,此先予敘明。
⑵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定有明文。然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責,是若在幹線道上有道路優先權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於通行前已盡注意義務減速慢行,確認支線道路上並無來車或來車之距離尚遠,行使優先通行權並不致造成危險才駕車通過,復於即將完成通過交岔路口時才遭支線道上高速駛來的車輛撞擊後側,則顯難以上述條款之規定課以該駕駛人過失之責,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計之道路優先通行權形同空談,有優先通行權之汽車駕駛人縱已盡注意義務恐仍不敢通行,實有礙於交通之順暢。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位於幹線道上由被告甲○○所駕車輛係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才遭在支線道上由被告丁○○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其右後側車身,本院並依據證人丙○○的證述、上述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被告二人的車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丁○○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高速行駛穿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車讓在幹線道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甲○○所駕車輛先行,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理由已詳如前述,不再贅引,顯見被告甲○○於遭丁○○撞擊時已毫無閃避之可能,是判斷甲○○有無過失責任,端視其於駕車要駛進該交岔路口前,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確定左右來車情形才行駛。
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後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若沿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駕駛人於該路口之白色停車線處停車察看右方即慶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之來車,視距極為淺短,又縱使開入交岔路口,能見到來車的距離仍極為有限,此有於案發地點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供參(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按照片上所示慶南三街上之減速板為本件車禍發生後才設置,非案發時之現場狀況,附予敘明),又履勘當天在該交岔路口處供
駕駛人注意左右來車的反光鏡係於本案發生後才裝設,案發當時所設置的反光鏡業遭被告丁○○撞毀,該反光鏡位置據現今所設的反光鏡位置相距達一點二公尺的事實,亦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是顯難以現在反光鏡中所能見到的來車狀況推斷案發當時的情形,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甚至本院履勘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都難以推論被告甲○○當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行經該路口處減速慢行之情形,是鑑定委員會以甲○○係於正常行駛該路口時遭丁○○撞擊,而認為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此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可按,雖卷附之覆議意見書就其所列之跡證即:①周車應係幹線道車,劉車應係支線道車,②肇事後劉車側翻遺留於交岔路口內,周車橫停於北向車道內,③劉車車頭左側與周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兩車凹損,而研判被告甲○○所駕車輛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未敘明就上述跡證何以可推斷出被告甲○○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本院認為覆議意見書上所列跡證與其研判結果間實乏關連,且該覆議意見書復疏未斟酌被告甲○○所駕車輛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且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後,才遭在支線道上由被告丁○○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其右後側車身的事實,故其鑑定顯有疏漏,實難認為正確,不能作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依據。
⑷又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自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到的傷害,尚不足以直接推論
得出被告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已難認定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過失,自難徒以車禍發生之結果,遽認甲○○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