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二○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朋友 江國華 (檢察官另案處理)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二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江國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四點三公克)、空夾鏈袋五十五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二○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九—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二○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意志力不堅,缺乏勒戒信心,一犯再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院觀被告之前案紀錄,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類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而為其他犯罪行為, 素行 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四點三公克)、空夾鏈袋五十五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另案被告江國華所有,與被告無涉,業據江國華供明在卷(參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二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自無庸依法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