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九之四號五樓住處係一公寓式建築物,如在其內放火燃燒衣物可能延燒周邊住宅,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定,不滿其妻丙○○○新購衣服,而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衣服之犯意,趁丙○○○出門後,在上開住處之西南邊臥室內南側窗戶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丙○○○之衣服,致丙○○○之衣服遭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火勢並延燒至鄰近之棉被、椅子、矮櫃、躺椅、木床、冷氣機等物品(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乙○○及時取水滅火,附近民眾亦報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調查結果,認本件起火戶為鳳山市○○街四十九之四號五樓,起火處為西南方臥室南側窗戶旁,起火原因以明火點燃衣物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放火燒燬被害人丙○○○之衣服而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其妻新購衣服,即在酒後一時衝動,於公寓住處內放火燒燬其妻之衣服發洩情緒,危及周遭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放火後即自行滅火,並未造成更大之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並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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