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均明知甲○○並無支付車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某時,由「陳姓」男子協同甲○○及不知情之 蔡佳杰 至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由蔡佳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甲○○之名義,向「匯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G九三H○一○八三一號)之中華牌自小客車一輛,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而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與甲○○,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分期款支付方式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每一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給付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為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與「陳姓」男子均明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擅將該標的物遷移其上開住處,而交付予「陳姓」男子,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繳交第一、二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屢經「匯豐公司」催討,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匯豐公司」再繳交三期車款,嗣亦未再繼續繳交分期款項。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陳姓」男子及蔡佳杰共同至「匯豐公司」,由被告為名義人、蔡佳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一部,交予「陳姓」男子,並由「陳姓」男子交付被告五萬元,嗣被告僅繳交二期分期款後,屢經催討,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繳交三期款項,嗣亦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車子在何處,也不知道何人在使用,因當初購車是『姓陳』男子叫我買的,言明如果車子辦出來就要給我五萬元,並說車貸款繳一期就可以,其餘不必再繳,他會負責,而車子辦下來,就由他開走」等語,及於偵查中承稱:「因我當時沒錢,所以透過代書 張瓊芬 認識一位陳姓男子,他說我如果欠錢的話叫我把證件資料給他,他要幫我辦買車,他要錢給我,他共拿給我五萬元」、「他叫我付一期(貸款),其他的他要負責」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琮欽 指訴被告購車後僅繳交一期之分期款,並經派員至被告上開住處訪查,未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納記錄查詢表、本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陳姓」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因「陳姓」男子與有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陳姓」男子共同佯稱為有資力之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汽車後,即將取得之標的物遷移不明,並拒不支付分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