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驗前毛重參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參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瓶、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殺人未遂及恐嚇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而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大門口前(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驗前毛重三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五、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瓶、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二九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二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毒品白色晶體共有一瓶、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三點五、零點五及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四、零點四及零點二公克),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八五、二八四及二八六號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歷經勒戒、戒治及判刑入獄之處置,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缺乏勒戒決心,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並參以其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一再表示有悔改之心而欲專注工作、照顧同住之姑姑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驗前毛重三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五、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零點二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見前述,而瓶子及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安非他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瓶、玻璃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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