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 林光輝 」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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