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王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王素如之債權人,為查明卷宗內相關訊息為何,有閱覽歷審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 洪加務 與被告 洪廷栢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王素如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王素如之前開債權證明,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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