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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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漢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致 吳美球 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致吳美球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邱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漢忠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雖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吳美球、 趙宥榛 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吳美球、趙宥榛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非輕,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悉數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邱漢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由吳美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球及後座乘客趙宥榛均人車倒地,並致吳美球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趙宥榛受有左手手肘撕裂傷合併表皮脫落、左手手背三處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足足背多處擦挫傷合併左大拇指底部面擦挫傷等傷害。詎邱漢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予物流公司之同事 陳晏維 ,由其出面承認為肇事駕駛並製作筆錄(所涉頂替罪嫌,另案偵辦中)。嗣陳晏維至本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球及趙宥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漢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未注意保持前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告訴人吳美球之機車,事後逃離現場並請陳晏維頂替為駕駛等情。

告訴人吳美球、趙宥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晏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稱本件肇事駕駛為被告等事實。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吳美球及趙宥榛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後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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