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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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嘉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繼於95年間,因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ㄧ,①②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③④罪刑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3日假釋後易服勞役50日,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後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4日;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24日接續執行,迄至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