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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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陳瓊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等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02,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及保證
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8,302,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至8頁、第9頁)及附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力興資產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甫鑫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9,332元,100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為28,2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據其提出之101年度1月至3月薪資表於扣除勞健保費每月收入均為29,101元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至8頁)及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宗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35頁至36頁、第170頁、第37頁至38頁、第170頁、第171頁),均認屬實;以其101年度1月至3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9,101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一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孫00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84頁),堪認其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100年度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3,417元【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之母郭陳秀鳳係00年生,共有4名子女,名下1筆投資價值約為5,000元,98年度報所得資料為115元,9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91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陳報狀等在卷可參(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84頁、第127頁、第117頁至119頁、第99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於扣除老人年金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063元【(10,250-6,000)÷4=1,063,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101元,於支付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890元、長子扶養費3,417元、母親扶養費1,063元後,每月僅餘12,731元【計算式:29,101-11,890-3,417-1,063=12,73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