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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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志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宜蘭地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5日、2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五罪)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⑤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⑤、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等物,竊取電線3條,得手後置於身旁地上。嗣因不慎觸動防盜警報裝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兇器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咒人 王耀勛周哲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達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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