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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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蘇王明欣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王明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債務係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且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有將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轉嫁與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年邁無工作,僅賴政府每月發給之社會補助款為生,名下無任何資產為由,於97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案卷可稽。
㈡、債務人已逾74歲且為低收入戶,自98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第二類家庭生活補助5,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每月獲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6862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98年3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繼續領取前開社會補助款項外,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98年4月至100年及101年1月迄今每月之固定收入分別為11,000元及13,100元,收入總額為467,800元【計算式:
11,000元×33月+13,100元×8月=467,800元】。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至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590元【100年度之計算式:
10,033+11,146)÷2=10,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890元(本院卷第117頁),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9,689元【計算式:11,309元×21月+10,590元×12月+11,890元×8月=459,689元】,則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111元,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而債務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年內即95年11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情形:於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96年2月至97年10月間,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6頁),而債務人於為本件之聲請前2年內,除繼續領取前開社會補助款項外,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
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28,000元(6,000元×24月+4,000元×21月=228,000元)。又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卷附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及10,991元,則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8,550元【10,072元×2月+10,708元×12月+10,991元×10月=258,550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本院細譯卷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其雖於百貨公司、大賣場等處有多筆信用卡消費交易,並有預借現金,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等情。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是暫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其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另有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本件固據全體債權人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