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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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0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少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東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 陳志昇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復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部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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